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
新修訂的《工傷認定辦法》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2010年12月31日
工傷認定方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認定工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工傷認定。
第三條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遇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間可適當延長。
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按照屬地原則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工傷認定。
第六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用工合同文本或者其他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的文件復印件;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且在受理期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決定是否受理。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充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正式證件。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認定工傷時,可以開展下列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材料。核查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并提供事實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不予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的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二)對有關人員的信息保密。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但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
第十九條《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雇主的全名。
(二)員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和診斷時間或者職業病名稱、受傷過程和核實情況、醫療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或者認定工傷為工傷的依據;
(五)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雇主的全名。
(二)員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未將工傷認定或者處理為工傷的依據;
(四)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期限;
(五)作出不認定工傷或者不作為工傷處理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書》和《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作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依據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未作出結論的,應當中止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無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書》和《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工傷認定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相關信息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拒絕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事故傷害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駁回決定書》、《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工傷駁回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