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稱參加工作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
第三條參保人員不得同時參加兩個以上統籌地區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參加市外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不得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戶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已享受市外養老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
第四條參保人多次參加兩個以上統籌地區社會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如果您選擇在本市清退重復繳費,個人繳費本息將返還給您,剩余部分納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多次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選擇保持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償還,其中個人繳費部分本息返還給他,其余部分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五條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以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本市已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經辦機構)追回;市社保經辦機構收回相應待遇后,清退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本息全部返還給本人,其余部分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而當地補繳的養老保險費不予償還。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經辦機構將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后,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經市社保經辦機構核實,市外社保經辦機構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的次月起,養老保險待遇恢復發放。
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事業單位(不含企業管理機構)之間流動的,從流動的次月起,按照流入單位的適用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用人單位由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管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事業單位的,從次月起轉制后按適用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臺,方便參保人員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利記錄。如果參保人與市社保經辦機構約定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紙質信函等方式獲取個人權利記錄。,市社保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其提供一次;協議提供的聯系方式不準確的,參保人可直接從市社保經辦機構獲取。
第二章付款期限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作為繳費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重疊的,基本養老保險重疊部分不重復計算。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是指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后,按照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以及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后在本市以外的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是指在當地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實施時仍在縣級以上國有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且在當地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實施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實施后,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將不作為繳費年限計入基本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原常住職工本人檔案記錄、相關文件規定的繳費起始時間以及養老金轉出地社保經辦機構做的記錄進行確認。
第十三條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并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其在原縣級以上國有或集體所有制單位擔任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不能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養老保險費可一次性繳納。
第十四條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勞動者,其在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金待遇時不得折算。
第三章支付指數
第十五條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計算統籌養老金時,繳費年限不足1年的,繳費年限每滿1個月折算為1/12年。
第十六條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方法為:被保險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被保險人退休前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為:參保人退休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之和÷繳費年限月數。
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月繳費指數為:參保人員月繳費工資/繳費時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到本市參保人員的,繳費指標按本細則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月繳費指數為以下情況:
(一)1992年7月31日前已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1計算。
(二)經本市縣(區)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準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員(以下簡稱轉入人員),以及已安置在本市的退役軍人和軍隊職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按1計算。
(3)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給本市參保人未轉移的,1992年7月31日前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4)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轉移并按原規定繳納共同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參保人員,計算1992年8月1日至1日轉移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1992年8月1日至轉賬前一個月,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時,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5)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被保險人,1992年8月1日后屬于繳費年限的超齡年月繳費指數按1計算;已付款且付款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實際付款指數計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本市安置的退役軍人和軍隊正式職工,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1計算;已付款且付款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實際付款指數計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至本市參保人員。1992年8月1日以后,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無記錄,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繳費工資記錄已轉移但按繳費工資計算的繳費指數低于0.4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2010年1月1日以后,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到本市的參保人員,沒有轉移支付工資記錄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在應繳費期間按工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年度的月繳費指數為:應繳費期間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繳費基數/月平均工資;如果養老保險費是按照繳費時的繳費基數而不是繳費期間的工資總額繳納的,繳費當年的月繳費指數為:月繳費基數/繳費時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逾期年度的最高月繳費指數不超過3。
第十八條根據廣東省有關規定,參保人凡繳納養老保險待遇的,繳費指標按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本市戶籍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在本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其領取待遇的地點在本市的,其待遇按照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算繳納。
第二十條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退休人員下半年將從退休次年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調整后的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供養親屬范圍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本條例所稱遺屬,是指參保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或者退休人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員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領取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費是其死亡時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已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退休人員,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將領取養老金。撫恤金以職工死亡時在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親屬為一人的,按基數的六倍發給;如果有兩個供養親屬,支付基數的九倍;如果有三個或三個以上的受撫養親屬,支付基數的12倍。
本細則實施后,國家對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的標準和享受條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符合工傷保險、失業保險政策規定的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的條件,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已在市外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喪葬補助金、撫恤金。
第五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貼和地方補貼,由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取得本市戶籍且已滿當地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享受當地補貼。
地方補貼=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8.5+20(元)。
第二十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在本市有常住戶口,1992年7月前已有當地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享受過渡性補貼:
(一)1994年7月31日前,被本市招用為正式職工和合同工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經本市縣(區)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準,招用為市外固定職工或合同制工人,調入本市的。
過渡性補貼= 1992年7月31日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 11+60(元)。
第二十七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之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按年計算。繳費年限不足一年的,按每月1/12計算。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為2001年2月1日以后參保人員在本市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按以下規定計算:
(1)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并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自取得本市常住戶口之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止。但不包括因轉移安置到本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共同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年限;
(2)已轉入本市并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員的超齡年限;
(三)1992年7月31日前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以上年份的重疊部分不再贅述。
第六章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八條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員,可向市社保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在申請之前,我應該核實一下養老保險的繳納情況。如對繳費有異議,應及時向市社保經辦機構提出。
市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按照受理當月的規定和標準對養老保險待遇進行核實。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審批的,經市社保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審批,但最長延期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市社保經辦機構從受理次月起開始計算繳納養老保險待遇,受理前不支付補償金。
第二十九條符合《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應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30日由用人單位或本人到市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申請人未提出申請的,市社保經辦機構自法定退休年齡次月起停止繳費,申請人停止繳費后繼續繳費的,自申請次月起恢復繳費。
第三十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常住居民和實際繳納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滿10年的非登記常住居民繼續繳費的,適用《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標準。繼續繳費的其他人員按廣東省有關規定繳費。
第三十一條參保人辦理領取基本養老金和傷殘津貼手續時,應當按照市社保經辦機構規定的指紋采集方式提供指紋,并在每年相應月份向市社保經辦機構提供一次指紋。否則,市社保經辦機構將從次月起暫停發放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提供指紋后,市社保經辦機構將從次月起繼續繳費,并在暫停期間補足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市社保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退休人員和傷殘津貼領取者的指紋資料,不得挪作他用。
不能提供指紋的退休人員和傷殘津貼領取者,每年以其他方式提供有效的生存證明。
第三十二條申請傷殘津貼的人員,應當提交本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傷殘津貼的境外居民、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的生存證明,或者自行到市社保經辦機構證明其生活狀況。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傷殘津貼的境外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未能提供有效生存證明或自我證明的,市社保經辦機構將從次月起暫停支付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當地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在提供補充生存證明后,市社保經辦機構將在暫停期間繼續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條市社保機構應當為符合領取條件的遺屬、供養親屬提供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個人賬戶余額。如果其他幸存者和受撫養親屬不同意接受和分配上述金額,他們應通過法律渠道向接受者追索。
第七章個人賬戶管理
第三十五條參保人個人賬戶利息每年按廣東省規定的利息計算方法計算,利息轉入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在廣東省利率標準調整前終止的,無利息期間的利息將按照終止時的利率標準計算。
第三十六條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變。參保人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未轉出本市的,其個人賬戶累計金額繼續計息。
第三十七條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險人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的金額或者余額可以依法繼承,由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終止手續的遺屬領取。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香港、澳門、臺灣人員和外國人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本市非居民人員標準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仍在本市的已在境外退休或定居港澳臺的職工,返回本市就業并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累計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累計金額。
50周歲以上女性和60周歲以上男性的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員不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十九條《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鎮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規定的城鎮人員養老保險,按照《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條本細則所稱本市戶籍人員,是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取得本市戶籍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施行前,在本市辦理月基本養老金手續的人員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支付標準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條例》自施行之日起至本細則施行之日止,按月辦理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手續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按本細則重新計算。重新計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差額部分按新的待遇發放補發;重新計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支付。
第四十三條符合《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本細則重新計算,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不作調整。
第四十四條被保險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不改變首次繳費時間和工作時間。
第四十五條養老保險繳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于2002年7月24日修訂。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務會議于2006年12月8日通過。深圳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同時廢止。